谭某在西平县谭店乡谭店街经营杂货,李某则在谭店街开夜市。2011年7月23日,李某到谭某门店拿了把椅子,当时没有付款。过了两天,李某说 椅子坏了,谭某把椅子修好后,李某付了款。又过了两天,李某又将椅子搬到谭某店里说坏了,要求更换新的。对此,谭某不愿意了,他认为是李某故意找碴儿。双 方遂发生纠纷,争执起来。事后,李某越想越气,总想教训一下谭某。后来,他打印了数百张大字报,在谭店乡东、南、西、北四街都张贴了,宣扬谭某销售的椅子 质量差,并拒绝维修等内容。很快,谭某知道了这件事,他认为自己又不是没有给李某修椅子,李某在大字报上所说,完全是对他的诋毁。“以后还有谁敢来我这里 买东西?”觉得自己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谭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两万元。
西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本应以正确方式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但李某却在谭店乡四处张贴大字报诋毁谭某名誉,致谭某的人身名誉 造成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侵害了谭某的名誉权。谭某要求李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理由正 当,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的侵权行为虽造成谭某精神损害,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对谭某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两万元的请求不予 支持。近日,西平县法院作出判决:李某在西平县谭店乡东、西、南、北四街张贴40份向谭某的致歉告示,驳回谭某要求赔偿两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记者陈磊特约记者朱剑锋通讯员樊浩强张迅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人们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